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奖惩第二十条已废止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