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