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保健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或从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