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八条已修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