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