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已修改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