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企业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的,职工和企业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