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