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淮河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按照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国家工程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凡未能完成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