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九条有效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开发建设:(一)行洪河道、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二)基本农田、风景区核心区、地质公园核心区、城市绿地;(三)地质灾害易发区、矿产采空区;(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五)区域性市政走廊用地范围内;(六)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