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经费、场地、师资等方面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