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