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第十四条已修改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四)炸鱼、毒鱼、电鱼的;(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药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