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怒江、澜沧江、独龙江干流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林木、毁林开垦;

(二)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三)向水体直接排放废(污)水、污物、废油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和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

(五)炸鱼、毒鱼、电鱼和擅自养殖、投放外来鱼种;

(六)爆破、采石、采矿、取土等影响重要水利水电工程运行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