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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