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通过计量认证;

(二)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