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拟出让土地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保护规划条件的相关要求,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保护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的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日常维护按照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