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经定期检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