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