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已修改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9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