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附 则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