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