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