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