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