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