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