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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