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制度。

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 (包括经济适用房)时,按有关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购房人按有关规定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

(三)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单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

(四)在维修基金余额不足 30 %时,业主续交的维修基金。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