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的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的结果、需要维修的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和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和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和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四)维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五)维修费用预算;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