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行政执法部门查获走私案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依法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因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将查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送查获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依法统一协调处理,跨地域移送的,报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准。

海关查获的属于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查获案件海关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

移送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将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