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先行登记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