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已修改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县(市)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实施移民计划。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