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草原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等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国界附近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
(五)发生在与自治区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六)发生在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草原火灾;
(八)需要国家和自治区支援扑救的森林草原火灾;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森林草原火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