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进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建设: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国界内侧以及林牧区的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周围,设置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二)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器具、瞭望和通讯设施设备等;
(三)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建设防火瞭望塔(台);
(四)在重点防火地区建设机械防火站,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五)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建立火险监测预警系统和预报站点;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网络和指挥系统;
(七)开通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1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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