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四条有效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乡(镇)卫生院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