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