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四)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