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已废止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嘎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