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并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弃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