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统计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废止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