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第十六条有效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