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事业。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