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效各有关部门及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任何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