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第十条有效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本部门、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保证职业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