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具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