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