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设备依法受到保护,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接受核事故应急保护的权利,负有保护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参与和配合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