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或者未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和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有关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故意拖延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或者在核事故应急中临阵脱逃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
(七)擅自发布核事故信息的;
(八)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