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第四章 应急处置第三十二条有效因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对征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行政机关应当登记,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