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因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行政机关应当登记,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