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省核应急委员会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核应急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核应急管理人员的培训,督促指导成员单位和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开展核应急专业人员的培训。

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报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