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