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高标准粮田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